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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涉嫌骗取贷款罪审判阶段辩护词

作者:沈杨飞  更新时间 : 2018-04-17  浏览量:1243

注:本文为本律师办案过程中书面撰写的辩护意见书,提供给有关办案单位查阅,文中有关人员的信息已经进行了调整。


张三在A公司工作期间,协助公司老板李四等制作了用于获取银行数百万元贷款的虚假合同及虚假发票,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本案在担任张三辩护人过程中,辩护人申请了调取李四的判决书及相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庭前庭后与公诉机关、人民法院相关办案工作人员就相关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适用开展了充分沟通。

针对张三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指控,辩护人在开庭时提出了“1.系单位犯罪,且系参与人员而非直接责任人员”、“2.某银行自己存在过错,且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3.单位犯罪中,个人即便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退赃的义务”、“4.单位犯罪过程中,参与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能以工作职务来判断是否需要以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承担责任”。

在与公诉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辩护意见之后,被告人张三经过度日如年的数个月焦虑等待之后,最后法院经慎重考虑,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单位犯罪”、“次要作用”、“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三终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罚金五万元”的减轻处罚判决,免除了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监禁刑罚。



附《关于张三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张三的委托,并由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张三的辩护人。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被告人张三本人对本案事实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的《起诉书》和指控的证据,通过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和法庭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系单位行为,起诉书对其涉嫌骗取贷款罪系个人犯罪的指控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三实施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一)本案张三实施的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李四2014年1月22日的讯问笔录、王五2013年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张三在2013年12月20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24日的讯问笔录内容,张三当时系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二)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的条件。

首先,从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发生时,李四系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在骗取贷款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单位意志,系以单位名义,且所实施的骗取行为始终是单位名义。

其次,A公司本身并不是为了李四等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并且骗取贷款的行为发生时也并非被告人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不符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第三条关于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

再次,依据200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只有在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本案中涉嫌犯罪的单位A公司不存在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情况。

(三)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的犯罪所得为A公司所用,即违法所得为单位所有。

根据李四、王五及被告人张三的笔录内容,辩护人注意到三人的陈述均能够明确骗取贷款后资金的最终去向为A公司所用(附:笔录内容摘要)。

(1)李四在2014年1月22日的讯问笔录内容显示,“过了没多少时间,这笔款子就打到我公司账上,除去30万元左右的手续费,还有770万元左右的资金”(第2页/共3页),“总共800万元,但银行贴现是需要手续费的,大概30万元左右,打到我公司账上总共770万元左右”,“这笔770万元左右的资金当时是打在C公司账户上的,之后从C公司划给B公司的账户里,再由C公司划给A公司用于公司的经营,不过现在这笔款子我公司还没有归还给某银行”;

(四)张三系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并没有直接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点第(一)项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第2点中指出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李四、王五及被告人张三的笔录内容,辩护人认为,李四存在授意并指派张三配合王五做好骗取贷款的行为,被告人张三的笔录与王五的笔录内容一致,可以认定李四存在明确授意并指派张三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事实。因此,张三实施的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符合接受李四的指派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的行为,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附:笔录内容摘要)。

(1)李四在2014年1月22日的讯问笔录内容显示,“他们(指某银行,辩护人注)提出是否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放贷,但需要一份公司的购销合同和一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我当时就同意了,并让我公司财务负责人张三配合王五做好这件事情,目的就是把这笔贷款放下来”(第2页/共3页);

(2)被告人张三在2014年6月24日的讯问笔录内容显示,“于是李四就和我讲了这些情况,并且找好了一家也是有其实际控制的公司B公司,意思很明显,就是让我伪造一份A公司和B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关于这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于是我就伪造了一份2013年1月份A公司和B公司发生贸易业务的一份购销合同以及关于这份购销合同的一套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伪造好后我就按照李四的指示交给王五了”(第3页/共5页),且该笔录内容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三接受询问的时候的笔录内容一致;

(3)证人A公司出纳王五在2013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该银行(指某银行,辩护人注)的信贷员贾某就提出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放贷,但是需要一份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于是我就和李四说了银行的要求,李四当时就让公司财务负责人张三操办此事,过了几天后,张三就将一份A公司与B公司在2013年2月份发生的一笔贸易业务的购销合同及一套增值税发票(大概有8到10张的发票)交给我,让我去交给银行”。

再次,本案贷款骗取过程中,当时为A公司的出纳王五实施的行为至为关键,未对王五以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构成犯罪的公诉,而起诉仅实施伪造合同和发票的被告人张三似有不妥。从王五于2013年12月13日的笔录内容来看,王五当时是知道合同和发票是虚假的。其明知合同和发票是虚假的,仍将该合同和发票提供给某银行申请商业汇票并贴现,理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科以刑责。如果王五无须科以刑责的话,被告人张三更无须科以刑责。

二、某银行在本案A公司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

(一)根据李四、张三、王五三人的笔录内容可以知道,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A公司发放贷款系某银行的提议。王五的笔录内容中可以了解到“该银行的信贷员贾某就提出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发放贷款,但是需要一份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即能够说明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系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提议而为。

(二)根据某银行的工作人员蒋某、朱某的笔录内容可以知道,在该笔商业承兑汇票发放过程中,银行并没有对A公司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和调查,如果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能够对该笔承兑汇票开展合理的调查,本案的银行款项损失完全可以避免。辩护人认为蒋某、朱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有涉嫌违反发放贷款罪。

(三)蒋某、朱某在2014年1月27日的笔录内容上提到的“以同样的方式”耐人寻味,辩护人认为如果2013年2月份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方式与2012年7月份的完全一致的话,至少可以认定代表某银行在办理涉案票据承兑工作的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存在被骗,甚至有可能明知A公司提交的材料涉嫌虚假而置之不顾。

因此,辩护人认为某银行的工作人员至少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某银行理应为自己的放任行为承担责任。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张三涉嫌骗取贷款罪量刑的辩护观点。

(一)对被告人张三的量刑,应比照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其次,本案A公司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过程中,李四实施了决策、授意并指派公司员工(包括被告人张三)的工作,在该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某中级法院对李四在骗取贷款罪的判决结果来看,李四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因此,被告人张三在A公司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过程中系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三本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积极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等规定,被告人张三在未受到讯问和强制措施之前,即2013年12月20日的接受询问时,已经如实交代了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对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十四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第十六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等规定,被告人张三在涉嫌本案骗取贷款罪之前,未受过其他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其所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本质上也系想为A公司解决融资困难而为,从被告人张三与辩护人的几次交流及询问、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张三本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从本案立案侦查后的取保候审期间也能够遵纪守法,积极配合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三量刑时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中关于从宽处罚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再次,根据某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张三同志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张三具有较强的工作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在A公司出事之后能够积极配合政府和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尽最大的努力配合做好员工的思想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之前,也能够自觉坚持按时上班接待债权人,对债权的稳定和依法处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辩护人认为,从该份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张三的社会责任心能够得到政府的认可,可以作为在对被告人张三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的参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三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系A公司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质上被告人张三也是作为单位的财务负责人为了解决A公司融资困难而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已经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特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庭对辩护人提议的就本案公诉的事实和法律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三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沈杨飞律师(签字)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201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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