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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盗窃罪侦查阶段辩护词

作者:沈杨飞  更新时间 : 2017-03-25  浏览量:354

XX公安局XX分局: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沈杨飞律师于2016524日接到X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辩护人2016525日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及其家属(父亲)通过电话了解相应的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局在侦查阶段办理此案时予以参考:

1.洪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641815时许,该涉嫌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洪某某虽年满16周岁属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因未满十八周岁仍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若洪某某涉嫌盗窃犯罪的行为不甚严重,建议以教育为主的方式处理较为妥善。

2.根据洪某某本人的陈述,其是在20164月份来SXS工作,找了家饭店开始打工,刚到SXS34天左右的时间,在来SXS工作之前没有其他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也未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其他惩戒措施,因此,辩护人认为洪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初次、偶然发生的行为。且洪某某在归案之后,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认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的财物及时退还给被害人,辩护人认为符合洪某某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的特征。

3.据了解洪某某盗窃所涉的赃物为一只银灰色苹果6S手机,价值约为5000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该《意见》第66点指出“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情形。但是,辩护人认为涉案银灰色苹果6S手机的价值5000多元可能估值偏高,即便如5000多元所示也符合“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属于涉案金额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属于初次、偶尔发生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后,也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也能够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及时退还涉案的苹果6S手机,符合《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从宽处理的条件,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未成年人作为一群特殊的主体,在涉足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过程中,确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辩护人认为对于洪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惩戒的话,未必有利于对其进行妥当的教育和矫正,恳请贵局在办理此案时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

XX公安局XX分局

辩护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沈杨飞律师

2016年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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